(200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条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第六条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作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新建居民居住小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做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与供电公司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依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条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
供电企业与用户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类别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当提前 5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结算电费,用户在抄表后5日内付清电费。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连续供电。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其供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